为拓展市场,扩大规模,实现企业内部分工合作,不断满足经营的需要,近年来,许多“三品一械”(药品、保健品、化妆品、医疗器械)经营企业根据经营业务分类或地域范围,大量设置连锁店,以连锁经营的形式直接面对市场开展业务。
这些连锁店的法律性质是什么?如何确定其在行政处罚时的主体资格?结合实践,笔者就此作一分析。
■连锁经营的概念和分类
第一类:直营连锁,是指各连锁店同属一个投资主体,实行进货、价格、配送、管理、形象等方面的统一,总部对分店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。直营连锁店是非法人单位,属于总部的分支机构。第二类:特许连锁,是指总部同加盟店签订合同,授权加盟店在规定区域内使用自己的商标、服务标记、商号、经营技术等,在同样形象下进行销售和劳务服务。总部对加盟店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,加盟店拥有对门店的所有权和收益权。加盟店具备法人资格,实行独立核算。第三类:自愿连锁,是指各门店在保留单个资本所有权的基础上实行联合,总部和门店之间是协商、服务关系,总部统一定货和送货,统一制定销售战略,统一使用物流和信息设施。各门店独立核算,自负盈亏,有很大的经营自主权。
■直营连锁店违法主体的认定
加盟连锁店和自愿连锁店作为独立法人,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。而直营连锁店如果违反相关“三品一械”行政法律规范,行政违法主体如何确定,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:一种观点是,直营连锁店虽然取得了《营业执照》,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应将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视为总部的行为,因此,行政违法主体应是总部。另一种观点是,虽然直营连锁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属非法人单位,但如果有自己的财务,就可以将该直营连锁店作为行政违法主体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。
直营连锁店领取《营业执照》,没有注册资金,其法律地位属总部设立的分支机构。关于分支机构在民事活动中出现了行政违法行为,其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,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,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依照本法由法律、法规或者规章规定,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。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,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具法人资格的“其他组织”进行处罚。那么,只要确定非法人单位的直营连锁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的“其他组织”,就可以确定其能否单独承担违法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四十条规定:“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、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,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,包括:……(5)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……”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九十七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,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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